(2011)甬奉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裘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裘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裘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被告裘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为此被告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裘某某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另被告裘某某、董某某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裘某某、董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自2010年7月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裘某某借款系个人借款,被告董某某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某某认为借条系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之间所写,故对其中内容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裘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2日。另该借款在被告裘某某、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裘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裘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2日,故对2010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裘某某、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董某某对该借款知情或事后予以追认,或者裘某某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裘某某、董某某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按本金10万元自2011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单巧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