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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他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婚后经常在外不回家,对儿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恶化,2008年8月16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的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1.结婚证,2.儿子户藉登记卡,3.安吉县章村镇长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证人吴红刚、周宜明某明及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诉称内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状况、婚生子情况、双方婚后发生争吵及被告已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冷淡,2008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二年多来夫妻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叶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恋爱期间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后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冷淡,特别是2008年8月后,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失去联系,分居达二年之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今后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请求儿子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2004年1月21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