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苏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潘龙,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0年1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3月28日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无任何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下半年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王娟(现在打工),××××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王宝(现在从事美发手艺)。2008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3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9月即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