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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室。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浙j×××××轿车由北往南驶入仙居县热力路前的非机动车道时与直行的在非机动车道上借道行驶的由西往东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甲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另浙j×××××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3.0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680元,合计50673.08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j×××××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但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三、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愿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过高,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核定为120天;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估损,未提供维修清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向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了15000元。被告吴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浙j×××××轿车由北往南驶入仙居县热力路前的非机动车道时与直行的在非机动车道上借道行驶的由西往东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甲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8)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医疗情况: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2月5日至2月19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2010年3月17日至3月26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住院总天数为2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483.08元。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并加强营养。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误工费10153元(143天×71元/天),摩托车乙费29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的浙j×××××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车辆检测费发票、摩托车乙发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另案处理。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51.08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1823元,即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1533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29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228.08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51.08元(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21823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奇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甲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