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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缙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项某甲。被告:叶某。原告项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项某乙。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现代雅绅轿车一辆,共同债权60000元,共同债务7000元。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活不检点,夫妻双方吵架更加频繁,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项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原告的陈某某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其他的家庭矛盾,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为此争吵多次,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离婚之诉,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