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何巍与陈莉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何巍,陈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何巍。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陈莉群。委托代理人:陈迪。原告陈何巍为与被告陈利群婚约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何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陈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何巍起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22800元。此后,原、被告尚能和好相处。但2010年3月份发生争吵后导致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给付彩礼,其目的是为了成就婚姻。现双方分手,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2800元。被告陈莉群提出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在高二时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双方一起报考同一所大学,直至大学毕业后,在双方父母的同意下,于2007年11月17日举行订婚仪式,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在网上与一女子进行不正当视频聊天,并在外租房。事发后,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原告家人找回,在其亲戚的劝说下,双方和好。2009年6至7月份间和2010年3月份及同年4月份。原告分别接到银行催款通知,才知原告透支和消费了30000余元。事发后,原告均离家出走。关于聘金,男方已拿走70000元,其余已购置嫁妆。从结婚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离家出走时,由于原告屡屡犯错,被告倍感心力憔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以户口在杭州等种种理由推诿。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偿还被告为原告归还银行的欠款24150元,承担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费用的一半。在庭审中,被告又辩称:被告从未收取原告方所诉称的聘金122800元。之后据被告了解,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开设存折,将款项存入银行并由原告保管,账户内的存款全部由原告支取,被告并未动用分文,也对该存款往来并不知情。由于原告对感情不忠,及在经济上的不节制,导致双方分手。因被告并未收取过彩礼,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何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向被告给付彩礼1228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给付被告彩礼122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认为:证人何某系原告之表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自始至终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形式的彩礼。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我是男方(原告)的介绍人,订婚那天,以存折的方式发给女方(被告)122800元,存折交给女方介绍人,后女方回了20000元现金。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1、证人与本案的原告系表姐弟关系,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2、证人提到20000元回聘是以现金回聘原告的,但原告在庭审中已陈述,该款是通过转账形式至原告信用卡内的,故不存在现金交付。3、证人提到122800元以银行存折,并通过证人交到被告方的介绍人。但被告在已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女方介绍人已经明确陈述,原告及介绍人从未将存折交付被告及被告的介绍人。故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清单一份、取款凭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从银行取现100000元、2008年4月3日存入50000元、2008年4月7日转账取出49999元、2008年5月13日存入20000元、2008年5月14日取现20000元的事实,均为原告办理,被告从未经手,也未取得任何金钱。2.证明一份、销售发票四份,证明被告的嫁妆,其中家电购买花费9622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销售发票三份、保险发票二份、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大额支出共计26184.1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下列意见:对证据1建设银行的清单尽管反映了开卡至今所发生的金额往来,但是从被告所提供的存款取款凭证,并不能与清单中发生的金额相应证,从中说明,被告对该存折的设立是知情的。但被告所供证据,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便原告方进行质证。销售发票三份,证明所购电器系原告出资,并非被告的嫁妆。证据3是双方生活中的其他开支,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供证据1,反映了原、被告订婚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证人何某证言,也印证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对被告所供的三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时日,原告发给被告彩礼122800元,被告返回20000元。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等问题,时有矛盾产生,特别是原告多次在银行卡中提现及消费,金额较大,且不能说明款项的去向,并多次离家,而导致感情失和分手。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虽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法律意思上的夫妻关系,而属同居关系。当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并导致感情失和的主要因素,过错责任等综合考虑,被告可适当返还彩礼。至于被告辩称的未收取过原告所发彩礼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归还被告为其支付的银行欠款等事项,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莉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何巍彩礼5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条文: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