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国与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国,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64号原告黄某国。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入职深圳市丰X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8月20日更名为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职位为安装、维修水机同时兼职司机。入职以来,双方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合同约定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资为750元/月+补贴+奖金,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工资为基本底薪900元/月,正常周六加班奖金为300元/月,技术补贴200元/月,补助200元/月。但实际上,入职以来,被告未按约定发放技术补贴,原告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5至10.5小时,每个周六都在上班,而被告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存在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原告曾向公司提出过异议,但遭拒绝。2010年9月1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2008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平时及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7350元;3、2008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补贴4800元;4、2010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差额1415.4元。被告答辩并起诉称,一、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08年1月入职被告处,负责安装、维修饮水设备并兼任司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二、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平时、周六的加班工资。原告工作职责是负责安装、维修饮水设备以及兼任司机,因其职务特殊性,上班时间非常灵活且长期在外工作,因此无法像一般坐班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正常考勤。根据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4日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原告的实际上班情况计发了加班费,并以此制作了工资表交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三、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8月及9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上班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被告按照原告8月份全勤和9月份出勤半个月的时间足额发放工资,并制作工资表,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了工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96.55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平时、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4365.66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8月份及2010年9月份工资差额共计1415.4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答辩称,一、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注册成立,但在2007年5月8日前已经在经营,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三、原告请求支付的是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时段双方的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四、仲裁阶段被告已明确承认有打卡记录,但拒不提供;五、被告未提供原告2010年8月、9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认同仲裁委认定的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成立,2008年8月20日由深圳市丰X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约定工资结构为750元/月+补贴+奖金,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职位为售后服务专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底薪900元/月+正常星期六加班奖金300元/月+技术补贴200元/月+补助200元/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2010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解除。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2008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平时及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7350元;3、2008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补贴4800元;4、2010年8月份工资2600元及9月份工资1300元。2010年12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0)8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96.55元、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平时、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4365.66元、2010年8月份及2010年9月份工资差额共计1415.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单及2010年1月至9月的银行转账明细,其中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单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予以认可,工资单显示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50元+完成奖+提成+补助+全勤奖+其他;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完成奖+补助+其他,其中补助费用除2008年9月份外每月均有发放;加班费则发放两次,分别为2008年12月发放55元及2009年12月发放30元。2010年3月至9月工资单未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工资单数额与银行转账明细数额一致,工资单显示原告应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元+技术补贴200元+补助200元+加班奖(周六)300元+完成奖/提成+其他,原告确认被告2010年3月起每月均向其支付加班奖(周六)300元。关于加班时间,原告主XX时每天加班1.5小时,周六每天加班9.5小时,周日休息。被告主张应以工资条上显示的加班情况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8月份工资2057元、9月份工资427.6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邮政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工资单、银行转账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2008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平时及周六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及加班情况,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工资单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工资表虽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但鉴于工资数额与银行转账明细一致,工资结构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此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单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出勤时间,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不能就加班的具体时间举证,其辩称因原告属售后服务人员无法进行考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加班的主张,即平时每天加班1.5小时,周六每天加班9.5小时。鉴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平时及周六加班工资,核算如下: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此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50元/月,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应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为基数计算,总额为7046.76【90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8天×150%+900元/月÷21.75天÷8小时×9.5小时×2天×200%+90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21.75天×10个月×150%+900元/月÷21.75天÷8小时×9.5小时×43天×200%】。因原告确认2008年12月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5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共6991.76元。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此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1200元/月为基数计算,总额为6424.57(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21.75天×7个月×150%+1200元/月÷21.75天÷8小时×9.5小时×31天×200%】。因原告确认2009年12月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3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共6394.57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对周六加班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认可被告每月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周六加班费300元,根据原告主张周六加班9.5小时的标准进行核算,加班费用并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认定被告已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周六加班费,并不存在克扣周六加班费的情形;对于此期间平时的加班费,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0年3月至9月平时加班费为1773.49元【900元/月÷21.75天÷8小时×21.75天×4个月×1.5小时×15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1.75天×2个月+10天)×1.5小时×150%】。综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4日平时及周六加班工资共计15159.82元。关于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以及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在2009年1月14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且自身无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就该项请求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故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就此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确认的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此期间原告应发工资总额(扣除税金、保险金)为10074.17元(2694元×12天/30天+2308元+2775元+2931元+2175.7元×14天/31天】,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总额为3519.4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8天+21.75天×3个月+10天)×1.5小时×150%+1200元/月÷21.75天÷8小时×(2天+13天+2天)×9.5小时×200%】。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93.57元。关于2008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每月补贴2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750元/月+补贴+奖金,双方并未就补贴金额作出约定,从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原告的工资单来看,工资单显示并无“补贴”字样,但每月均有发放“补助”,原告每月签字确认并未对补助发放问题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补助”即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补贴”内容,因双方未就补贴具体金额作出约定,原告请求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每月按照2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3月至9月的补贴费用,从工资单来看,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补贴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9月的补贴费用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8月及9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月工资2057元、9月份工资427.6元,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工资表来看,原告2010年8月、9月份的基本工资均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被告应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予以补齐,应向原告支付8月、9月份的工资差额300元(200元+100元)。关于此两个月份的平时加班工资已在加班费中计算,在此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国支付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4日平时及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15159.82元;二、被告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国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593.57元;三、被告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国支付2010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3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X源饮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李 晓 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