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裘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任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2903x),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浙d×××××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2010年6月9日,经原告许可,费某某驾驶其浙d×××××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嵊州城关,在途径××线××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地方时,与已倒在路面上的王某某发生碾压,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费某某在交强险之外再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交通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364.45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由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给王某某家属,原告对上述292364.4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另,该事故还造成原告73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上述292364.45元事故赔偿款和730元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93094.45元的保险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及(2010)绍嵊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292364.45元是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能根据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来进行赔偿。被告愿意按1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417663.48元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730元经济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的修理评估发票来进行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将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分别阐述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费某某是合法驾驶员。2、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关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事实。4、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需承担292364.45元的赔偿责任,该笔赔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的费用,被告认为应按417663.50元×50%的比例承担208831.7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投保及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010)绍嵊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730元经济损失的发票,费用包括施救费、人工费200元、检测费25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73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施救费、人工费、检测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浙d×××××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50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2010年6月9日,应黎某驾驶无号残疾机动轮椅车,在途径××线××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某相撞,王某某倒地,费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嵊州城关,与已倒在路面上的王某某发生碾压,造成车辆损失和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应黎某、费某某、裘某某即本案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即本案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要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111310.20元,尚有417663.48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判决费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再赔偿王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等损失合计292364.45元,并由本案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系被保险人,费某某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包括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292364.45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等730元,合计损失293094.4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293094.4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过高,要求按损失额的50%理赔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原告车辆的损失730元不属保险范围,因该损失亦属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裘某某保险赔偿款合计293094.4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96元依法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