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8号原告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种植葡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孔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0.4月1号-2010年7月20日,陈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款。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