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浦商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1日,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10000元,其中郑某某系替薛某代借。2010年1月16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同时在借条上划去“薛甲”及其名下“g6133e”车辆。余款2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薛某个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1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是事实,其中被告郑某某是替薛某(系被告郑某某的妻兄)代借。2010年1月16日,两被告已归还借款190000元,故只欠原告借款20000元,而不是140000元。此外,被告张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薛某个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有借条在原告处,至今尚未归还。因此,郑某某、张某某、薛某欠原告借款总额为140000元,但本案两被告共同债务仅为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归还的190000元究竟归还了哪一笔借款。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及薛某之间存在三笔借款,即郑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借款210000元,张某某的个人借款50000元,薛某的个人借款70000元,且原告已收回借款19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坚持认为,190000元由张某某、薛某一起来归还,在还清了两人的个人借款后,剩余70000元用来归还本案的借款,即张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借款210000元,但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首先,原告无法确定已经归还的190000元中张某某与薛某各自的金额,而薛某不是张某某的共同债务人,却愿意用剩余的70000元偿还张某某与他人的共同债务,这显然有悖于民间借贷的常理;其次,原告在与薛某的手机通话中多次表示,“我叫你拿2万过来,又不是叫你9万一起拿过来”,法庭调查原告与薛某之间的“2万”及另外“7万”债务由来,原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拒绝回答。被告方主张另外“7万”债务即为薛某欠原告的个人借款7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如薛某个人借款70000元已还清,原告在手机通话又催讨另外的70000元债务,前后言辞存在明显的矛盾;再次,原告称借条上“薛甲”与“g6133e”系原告自己划去,借款尚未全部还清,出借人自行涂改借条,同样有悖于常理。另一方面,被告方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认定该190000元归还的是被告郑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借款。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25元,由两被告承担225元。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法律规定,以“并未有意旁听法庭调查”和“与本案的事实无影响”为由,对薛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原审判决无视薛乙与郑某某系连襟关系,薛乙与赵某某之间还有房屋租赁纠纷,更没审查薛乙的人品,故原审判决对薛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有误。二、录音证据是赵某某与案外人薛乙的谈话录音,是关乎两人房屋租赁纠纷的一次通话记录,里面偶尔提到几个数字,前面也都加了假设性的词语,原审判决仅以几个数字对事实予以认定有误。三、原审时,赵某某提到划去“薛甲”和“g6133e”是因为其知道了见证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该陈述合情合理。薛乙是郑某某的连襟,薛乙把钱给郑某某合情合理,何来“有悖于民间借贷的常理”。录音证据中“2万”、“7万”以及“9万”的数字纯属巧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薛乙的证言、录音资料、取款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21万元借款已经归还19万元的事实。郑某某、张某某尚欠赵某某共同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两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汤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 蓓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