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连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67号原告:连某。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徐某甲。原告连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殴打。被告懒散、不顾家庭,经常参与赌博。2007年6月5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自此回转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未恢复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床二台(价值70000元)、平房二间(价值20000元);3.婚生子徐某乙抚养问题由婚生子选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3月19日,原告连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离婚诉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恢复和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元;若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则子女抚养费自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乐清市清江镇石古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起诉离婚,虽被驳回,但夫妻仍未恢复和好,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徐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子徐某乙也表示要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但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婚生子的抚养费,结合浙江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每人每年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核实,宜另行处理。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成人,原告连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并应支付被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