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施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于2010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目前夫妻分居已一年半多,已无任何和好之希望���为原被告双方子女的幸福。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离婚至今已分居两年了。被告施某答辩称:关于结婚生女情况没有异议。我们关系是有点问题,但是没有完全破裂,我们也没有分居这么长时间,我在外面,没有时间回来。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是还没有破裂的,只是生活琐事双方意见不一样,我们谈不上分居,只是在外地,回来的少。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施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后恋爱,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应该说是较好的。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