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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厉某某、张某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厉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厉某某、张某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厉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厉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厉某某、张某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17时45分,被告厉某某驾驶浙g×××××的普通摩托车从尖山镇新宅村驶往金泰超市方向,途经尖山镇尖山村镇东路海纳药店路段时,与正在横向行走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厉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在事故中,原告的脑部等多处受到损伤,当即被送往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007.72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休息时间1个月,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认为,被告厉某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张某某未经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因此,两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1877.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007.72元、护理费2420元(44×55元/天)、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支某某案诉讼费用。被告厉某某、张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7时45分,被告厉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摩托车从尖山镇新宅村驶往金泰超市方向,途经尖山镇尖山村镇东路海纳药店前路段时,与正在横穿道路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简)字第000037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厉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某某当即被送往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又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587.82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厉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另查,被告厉某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病情证明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已由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因此,对于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作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厉某某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浙g×××××普通摩托车没有依法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厉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吴某某对上述项目的赔偿,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三、经审核,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10587.82元(根据医药费票据核定)。2、护理费770元(14天×55元/天)。3、交通费200元(根据票据核定)。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557.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8970元(已扣除厉某某支付的2000元),被告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47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3元,被告厉某某负担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