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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景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永进被告人王某、韩会水被告人韩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进被告人王某,韩会水被告人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景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进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河间市灜州镇新华南街人,住河北省河间市,2007年3月19日因挪用资金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日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建港,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风霞,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人韩会水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永进挪用资金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韩会水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由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景检刑诉(2010)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12月4日恢复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谨初、被告人王永进及其辩护人张建港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港、王凤霞、被告人韩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永进被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聘任为业务经理被告人王某被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聘任为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在河间市区域内销售红三角牌系列复合肥的业务。2006年2月至9月份期间,王永进将王某将455019.5元的红三角复合肥货款用于自己的其他经营活动。2007年6月26日,王永进退还货款350000元。2、被告人王永进在被告人王某在2009年受聘任山东省靠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私自让被告人韩会水刻制了该公司印章两枚,并利用该印章将该公司发到山东省平原县邮政局的价值25050元的“土壤改良剂”等货物取走。该公司报案后,王永进退还货款19350元。3、2009年4月至11月份期间,王永进多次私自伪造山东省靠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多种产品并销售,销售金额达8924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永进之行为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会水之行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称其是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经理,不是景县生产资料公司的业务经理,如果是景县生产资料公司的业务经理应给其开工资,其没有开工资,也没有养老保险。聘任书是后来补签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应为19350元。被告人王永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王永进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第一、王永进不是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不是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有本单位的人员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第二、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账上的资金没有所有权,人民币作为一种种类物这一法律特征,决定了王永进根本不具备挪用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资金的条件和可能决定了王某根本不具备挪用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资金的条件和可能,更不可能有挪用行为的发生。第三、王永进已经与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王某已经与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次性代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35万元,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诺放弃追索余款,并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请求不再追究王永进的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该追究王永进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永进犯有职务侵占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王永进已全部退赔所占有的财产王某已全部退赔所占有的财产,未给农户造成减产、绝收等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会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挪用资金200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永进被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聘任为业务经理被告人王某被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聘任为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在河间市区域内销售红三角牌系列复合肥的业务。2006年2月至9月份期间,由以王永进为法定代表人的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红三角牌系列复合肥,后经核算有455019.5元的红三角复合肥货款未给付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007年6月26日,王永进退还货款王某退还货款350000元,其余部分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表示放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永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河间市新华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性质属股份制,2006年,其公司经营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红三角复合肥等肥料款没有结清,与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是2006年9月27日其姐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时,与景县的苏景刚、吴某1签订的。2006年其销售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肥料有一百零几万元,其已归还五十多万元,还欠五十万元左右,所销售出去的肥料款,大部分收回来了,还有几万元没收回来,其把收回来的肥料款用于其公司的周转进货,外面还欠其公司三四十万。其与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最早没有聘用关系,聘书是其欠钱后补签的。从2006年开始与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正式合作,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到其公司的仓库,租赁其公司的仓库,利用其新华生产资料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红三角、大江等化肥,每销售一吨给其(我们)提成20元,景县的吴某1、谢文臣常驻河间,负责收钱、催帐、调货。其公司的人从购货人手中收钱后交给景县的人,销售价格完全依照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定价。其已归还35万欠款,并取得了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谅解。2、被告人王永进给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给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永进系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红三角系列化肥的业务经理,所销售的货款60万元,因本人的其他业务所占用。3、聘任书(复印件)、委托书证实,2006年2月8日经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王永进为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河间区域红三角化肥的销售工作。2006年2月10日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王永进签订委托书,委托事项:(1)、甲方即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即王永进在河间市的红三角系列化肥的业务经理。(2)、甲方承诺红三角系列化肥河间不设第二代理人并协助乙方区域市场管理。(3)、甲方保证乙方每吨化肥提成30元以上(4)、甲方发到乙方库所属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乙方保证货物安全保管,在货物出库当日货款及时汇到甲方账户。该委托书有王永进的个人签名和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盖章。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经理,负责河间区域的销售工作。王永进是其公司在河间市销售红三角系列化肥的业务经理。其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书,当时是按公司授权与王永进协商的,由王永进签字并摁了指印,地点在王永进的办公室,在场人有其和王永进、解某。其公司直接把化肥发到河间车站,由王永进负责运到库房。其公司共发给王永进红三角牌化肥621.3吨,其公司又调走53,05吨,实际其公司发给王永进568.25吨。红三角化肥按每吨190元计算,王永进陆续汇给其公司615400元(其中包括其他化肥款33000元),王永进占用其公司货款582450元。其多次向王永进催要货款,他说把货销出去了,货款也收回来了。他就是往后拖,他在2006年9月27日向其写了份证明,内容是“王永进是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红三角系列化肥的业务经理,所销售的货款60万元,因本人的其他业务所占用”。协议中给付王永进的提成款,由于王永进货款未能全部上交公司,所以扣发。5、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河间分公司副经理,负责河间区域的销售工作。2006年2月8日,其公司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王永进为其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河间区域的销售工作,2006年2月10日,其和吴某1在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永进的办公室,与王永进签订了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王永进为在河间市红三角系列化肥的业务经理,其公司保证给王永进每吨提成30元以上,王永进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006年11月18日,其经过与王永进安排的会计、保管核对,王永进欠其公司化肥款577177元,其中红三角牌化肥款462882元。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实物保管,2006年11月8日,经其和王某1与解某对账,其公司欠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577177元,其中红三角化肥462882元,对账后,其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付5000元、12月31日付13000元,2007年2月16日付10000元。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化肥都销售出去了,外面还欠其公司54900元,其中红三角牌化肥款54500元。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出纳。2006年11月8日,经其和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账,其公司欠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577177元,其中红三角化肥462882元,外面还欠其公司化肥款54900元。其公司账上只有几十块钱了。2006年王永进借现金92000元,他说进化肥。孙某借款10000元,刘爱国借款40000元,这二人借款是王永进让办的,其不认识他们。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其跑运输急用钱,经王永进同意在他公司两次支取现金10000元。2007年1月王永进给其打电话说湖南销售烟花爆竹的在他销售点上,让其给他准备40000元货款,随后去给王永进送去40000元。9、石家庄铁路分局任丘车务段证明证实,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至9月期间,从梅桂营站发往该站九车复合化肥。10、化肥“收货”、“付款”凭证(5份)证实,王永进签字收到红三角化肥的情况。11、欠条(6份)及刘某的证言证实,闫继明、朱洪章、储联合、任娃、方建明、李增然六人公计欠红三角化肥85代,合款7862.5元。12、河北金桥农资有限公司(原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委托书规定的每吨30元的提成是给王永进的,货款全部回笼后应提成6000元,因王永进没有还款能力其公司没有办法放弃了提成款以外的全部货款。其公司收取货款时,先与王永进联系,在王永进指定的经办人手中支取。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一下证据:1、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王永进。2、协议书及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7年6月21日王凤霞代王永进与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代替王永进偿还35万元,其余款项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再向王永进及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河北金桥农资有限公司函证实,王永进已退还该公司货款35万元,剩余105019.5自愿放弃追索,该公司请求不再追究王永进的刑事责任。4、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河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改制为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谁出资不知道,王永进为其公司的人,2006年其公司经营红三角化肥与景县是代销关系,但具体情况不知道。5、证人闫某的当庭证言证实,王永进即是河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也是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理,其与王永进是同事,2006年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销景县的红三角化肥,但其不知道王永进与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也不知道河间市新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性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永进对其供述和聘任书提出异议,称自书材料是苏景刚他们写好让其抄的,聘任书是复印件,日期是伪造的;辩护人张建港对聘任书和委托书提出异议,称聘任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委托书的内容是景县公司与河间公司两个单位之间的代销关系,没有体现王永进是景县公司的经理,只能体现及他所在的河间公司代为销售景县公司的货物并将货款及时交景县公司;被告人王永进及其辩护人张建港对吴某1的证言和金桥有限公司的说明提出异议,被告人称聘任书是后签的,不是聘任关系,30元提出根本没有这个事。辩护人称聘任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货款结算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景县公司的说明,与辩方的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辩护人张建港对孙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孙从河间公司拿钱与指控的犯罪无关,在河间公司没有将钱交景县公司之前仍属河间公司。被告人王永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公诉人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亦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经查,第一、关于被告人王永进是否是景县公司的聘任业务经理的问题,聘任书虽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委托书系王永进亲自签名的书证,且与吴某1、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永进于2006年2月10日被景县公司聘任为在河间市的红三角系列化肥的业务经理,报酬方式为业务提成。被告人称委托书、聘任书是河间公司在没有与景县公司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后补的,但无证据支持。其辩护人称委托书的内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代销关系,而委托书从形式到内容均未涉及王永进所在的河间公司。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公诉人虽未提出异议,只能证明王永进系河间公司的经理,但不能否定其被景县公司聘任为业务经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辩护人所要证明两公司系代销关系的事实。故王永进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这一问题的有关证据应予确认。第二、关于被告人王永进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景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资金的行为问题。按照委托书的规定,王永进负责销售并于出库当日及时将货款汇到景县公司账户,王永进的供述及证人吴某1、解某、刘某、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永进个人与景县公司签订委托书后,景县公司的红三角化肥,由王永进为法定代表人的河间公司进行销售,王永进具有双重身份,其即是景县公司的聘用业务经理,又是河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收回的景县公司的货款,王永进曾供称“景县公司的货款大部分都收回了,其把收回的肥料款于其公司的周转进货”,但庭审时其又称欠景县公司货款是因为货卖出后货款没收回来。王永进有何具体的挪用资金行为,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除了被告人王永进的上述供述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相印证。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不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无法进行确认。二、职务侵占被告人王永进在2009年受聘任山东省靠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私自让被告人韩会水刻制了该公司印章两枚,并利用该印章将该公司发到山东省平原县邮政局的价值25050元的“土壤改良剂”等货物取走。该公司报案后,王永进退还货款19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韩会水的供述、王永进的辨认笔录、平原邮政局销货清单、取货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09年4月至11月份期间,王永进多次私自伪造山东省靠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多种产品并销售,销售金额达89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耿某、王某2、丁某、杨某、张某1、彭某、戴某、李某、张某2、朱某、王某3、郭某、尹某、吴某2的证言、收款收据及收条、山东省靠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济南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八万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会水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景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进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指控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辩称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为19350元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永进在山东省靠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报案后,已归还了部分赃款,且当庭对职务侵占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韩会水自愿认罪韩某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进无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无挪用资金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会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韩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责令被告人王永进将尚未退回的山东省靠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责令被告人王某将尚未退回的山东省靠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予以退还;继续追缴王永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一五日书记员  陈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