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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文爱与曹良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爱,曹良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黄文爱,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邬桥村刘老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干部。被告:曹良法,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新沟村曹台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爱为与被告曹良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良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爱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曹良法驾驶皖N×××××号轿车,在X005线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良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曹良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良法、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70.80元、误工费14079元、护理费29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50元、修理费480元,共5885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良法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造成的,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原告系农村居民,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的诉请有不合法及不合理的地方,应予以剔除;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8时30分,被告曹良法驾驶皖N×××××号“北京现代”轿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在40KM+8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黄文爱所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至原告黄文爱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良法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能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文爱无证驾驶摩托车,未能按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文爱受伤后于同年3月17日至3月27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797.50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1月复查;2、床上功能锻炼;3、预防卧床并发症;4、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黄文爱为复查,又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3.3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同年9月20日委托鉴定,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同年9月27日作出鉴定认为:被评定人黄文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属X(十级)伤残。黄文爱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骑“嘉陵”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后,花去施救费450元、修理费480元。另查明:被告曹良法驾驶的皖N×××××号“北京现代”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良法已经支付给原告黄文爱5500元。另查明:原告黄文爱为农业户口,其自2009年1月开始由舒城农科所种子经营部聘为种子推销员,月工资2500元,双方为此签定有《劳务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书、证明、劳务协议、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车辆保险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以及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良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原告黄文爱身体受伤,所骑的摩托车受损,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文爱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以20元计算。交通费按需要,本院酌定其为300元。原告黄文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1月起,受舒城农科所种子经营部所聘从事推销种子的经营活动已满一年,且有相关书证证明其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同时参照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1月”,可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因受伤导致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仍“遗有左侧髋部疼痛,行走稍跛行,左侧闭孔变形,畸形愈合”,持续误工的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每日按72.20元予以计算赔偿标准,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黄文爱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黄文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70.80元(2797.50元+273.30元)、误工费14006.80元(72.20元×194天)、护理费2785.95元(67.95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伤残赔偿金28171.40元(14085.70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50元、修理费480元,共55404.95元。本案肇事车辆皖N×××××号“北京现代”轿车已经由被告曹良法在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曹良法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同时,被告曹良法垫付的部分费用5500元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被告曹良法。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起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造成的,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该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0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合计35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510.80元;二、原告黄文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2785.95元(67.95元×41天)、误工费14006.80元(72.20元×194天)、伤残赔偿金28171.40元(14085.70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34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964.15元;三、原告黄文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450元、修理费48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93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款,合计5540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黄文爱(原告黄文爱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曹良法垫付的费用5500元);五、驳回原告黄文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曹良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