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金华市××××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与金华市××××卫生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金华市××××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金华市××××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金华市××××卫生院,住所地金华市××东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朱某。原告叶甲与被告金华市××××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叶甲于2010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法定代理人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金华市××××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盛建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1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法定代理人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金华市××××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1992年11月10日,原告出生时由被告指派的医生朱某某接生并缚手带,因被告工作人员缚手带过紧且未及时揭开手带,造成原告上左肢畸形残疾。1994年11月7日,经金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乙等伤残。2000年10月12日,经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叶乙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适当的时候原告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请专家会诊,一是对原告上左肢的程度进行估计,二是对原告今后医疗费用进行估计,等上海专家提出意见后,再进一步协商有关问题。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会诊,医院认为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金华市医疗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没有结果。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万元、护理费67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生活费5192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86545元,合计13889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713.37元、护理费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伤残赔偿金2735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16元,合计337294.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华市××××卫生院辩称,原告要求损害赔偿项目均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仅仅是医生在病历上的评估费用,不足以采信。原告主张陪护费和住院伙食费,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第五十条,陪护费和住院伙食费产生的前提是住院治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伤残,对残疾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某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直接挂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损害事实发生在1992年,原告于2010年10月才主张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叶乙系原告法定监护人的事实;2、金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上左肢伤残已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在适当时候,原告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请专家会诊,一是对原告上左肢的恢复程度进行评估,二是对原告今后医疗费用进行评估,等上海专家提出意见后再进一步协商有关问题等事实;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10万元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交通费金额;6、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78天,医疗费用是被告方支付的,但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均是原告自己承担的;7、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用是原告母亲支付的;8、金华市金东区嘉嘉铝合金配件经营部及金华市青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工作情况;9、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金华市青春幼儿园签订了的劳动合同;10、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现租住在金华市××路××号;11、幼婴师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幼婴师资格;12、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浙江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的鉴定结论,及为了鉴定所花的鉴定费、检查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且该鉴定书是1994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与本次诉争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病历是医生手写的,没有医院的公章。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到上海是去看病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本案不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赔偿,应按医疗事故责任法计算。对证据8中青春幼儿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嘉嘉铝合金配件经营部的证明有异议,应补充相应的营业资质等材料。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应有房主提供相应的房产证明。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6、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按照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确定标准,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11月10日晚12时许,原告叶甲母亲临产,其亲属前往金华县江东镇卫生院请该院妇产科医生朱某某出诊,朱某某到产妇家时,见原告已出生,即给作脐带结扎,对产妇和患儿进行一般常规处理。原告的奶奶给叶甲穿衣,并用松紧带给叶甲双手行农村风俗“缚手带”,朱某某在一旁帮忙缚扎。此后,叶甲一直啼哭不止,到第三天家属为查明啼哭原因,解开患儿衣袖时发现其左上肢瘀血发黑,即送江东镇卫生院诊治。后又于1992年12月1日到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生诊断为左上肢皮肤、软组织坏死,伴感染。1994年11月7日,金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叶甲左手伤残进行了医疗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根据病史、体征、患儿左上肢腕关节畸形、功能障碍。中指、无名指、小指外翻畸形,功能障碍。2、左上肢肘关节因疤痕面积较大,造成部分功能障碍。3、致残原因是松紧带缚扎患儿左上肢时间过久,造成血循环障碍。结论为:1、左上肢残疾,不按常规操作造成。2、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2000年10月12日,经原告父亲叶乙与被告江东镇卫生院院长李某平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在适当的时机,叶甲再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请专家会诊,一是对叶甲左上肢功能恢复到什么程度做一个估计,二是对叶甲后续治疗的费用做一个估计。到时请卫生院予以协助,等上海专家会诊提出意见后,再进一步协商有关问题。后原告又于2004年10月26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为左肘关节孪缩、左手畸形。2010年3月24日,原告叶甲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医生认为需要住院手术,费用估计10万元左右。为此,原告花去交通费444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金乙(2010)临鉴字第14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叶甲遗留的左上肢损害构成六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16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因行政区划变更,金华县江东镇卫生院变更名称为金华市××××卫生院。本院认为,金华县江东镇卫生院医生在接生过程中,未按常规操作,因松紧带缚扎时间过久,造成原告叶甲左上肢残疾,导致医疗事故发生,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甲的伤残经金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其处理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但其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原告叶甲未提供其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3713.37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叶甲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治疗和到上海门诊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因该医疗事故已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其数额为20000元。原告叶甲因医疗事故受伤后,其一直在治疗之中,且双方也于2000年10月12日达成协议,在适当时候经专家会诊后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叶甲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元、护理费4895元(55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89天)、残疾赔偿金100070元(10007元×20年×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7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甲医疗费116元、护理费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7861元。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14300元、被告金华市××××卫生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增源审判员 章巧军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萌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