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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广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广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广红(别名“老二”),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广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广红及其辩护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23日23时许,戚思于、杨路、田青、戚鹏鸣、何昌贤等人窜至本区大碶街道鸿顺家园,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易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2551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夏广红。被告人夏广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0年5月1日20时许,戚思于、杨路、戚渊、田青、戚鹏鸣等人窜至本区大碶街道四季阳光小区4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於贤红的菲利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唐某的申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2557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夏广红。被告人夏广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0年4月27日18时许,杨路窜至本区大碶街道鸿顺家园小区15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1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3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夏广红。被告人夏广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0年4月19日23时许,戚思于、戚渊、田青、戚鹏鸣窜至本区大碶街道三江口小区,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车库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夏广红。被告人夏广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戚思于、田青、戚鹏鸣窜至本区大碶街道邬隘菜场边的加贝超市旁边的弄堂,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18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夏广红。被告人夏广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6.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戚思于、戚渊、田青、戚鹏鸣窜至本区大碶街道邬隘村张埠桥60号,窃得被害人陈某2的君子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3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夏广红。被告人夏广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村被告人夏广红的修车店里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广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戚渊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广红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广红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赔偿了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高荣荣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广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