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袁学芳、袁银峰等与黄远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学芳;袁银峰;袁银刚;黄远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袁学芳,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山村三组。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汤659。 原告袁银峰,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汤699。 原告袁银刚,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汤738。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黄远宏,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湖北省广水市村831。 委托代理人李本卫,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反诉、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 负责人田维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原告袁学芳、袁银峰、袁银刚(以下简称原告袁学芳等三原告)诉被告黄远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袁学芳、袁银峰、袁银刚于2011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雄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芳、袁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黄远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卫,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学芳等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黄鄂S×××××2929货车沿107国道从广水往孝感市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1150KM+800M处时,将躺在公路上的三原告亲属汤三碾压致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远宏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远宏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2555元。 原告袁学芳等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远宏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三、火化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亲属汤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于2010年11月13日火化。 四、孝昌县周巷镇袁山村委会及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证明材料。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汤三属周巷镇袁山村常住人口,其户口漏报。 五、被告黄远宏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远宏身份情况及黄远宏为鄂S×××××2929的所有人。 六、保险单号为PDAA200950018102000357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 七、保险批单。拟证明鄂S×××××2929已承继保险单号为PDAA200950018102000357交强险的保险利益。 被告黄远宏辩称: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我鄂S×××××2929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远宏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鄂S×××××292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远宏、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袁学芳等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对被告黄远宏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04时52分,被告黄远宏驾驶鄂S×××××2929的东风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从广水市往孝感市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1150KM+800M处时将躺在公路上的汤三碾压致死。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远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死者汤三系农业户口,原告袁学芳为死者汤三丈夫,原告袁银峰、袁银刚为死者汤三之子。被告黄远鄂S×××××2929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学芳等三原告与被告黄远宏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袁学芳等三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袁学芳等三原告与被告黄远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学芳、袁银峰、袁银刚死亡赔偿金100700元、丧葬费11854.50元,共计112554.50元中的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黄远宏负担337.50元,原告袁学芳、袁银峰、袁银刚负担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雄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