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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041号陈永顺故意伤害罪,陈永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顺、辩护人杨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永顺在唐山市路北区振兴楼自建小楼楼下,因与被害人周某言语不和,遂用木棒将被害人周某左上肢打伤,2009年10月12日经鉴定为轻伤。2.2009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永顺驾驶冀B×××××丰田轿车,与刘某、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西外环与北新道环岛西200米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停在此处的一辆大货车的车主被害人张某身上的3,000余元和车内的70余元抢走,随后乘车逃离现场。3.2009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顺驾驶冀B×××××丰田轿车,与刘某、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西外环立交桥下将行驶至此处的一辆大货车强行截住后带至唐山市路路北区付家屯甄家庄村口处。货车车主被害人张某甲在被迫给被告人陈永顺等人200元钱后,被告人陈永顺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身上的300元钱抢走,随后乘车逃离现场。4.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顺驾驶冀B×××××丰田轿车,与刘某、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西外环立交桥上将行驶至此处的一辆大货车强行截住后,以货车抹到其车、自己被吓到为由勒索钱财。大货车车主孙某在被迫给被告人刘某等人200元钱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孙某身上的3,000余元钱抢走,随后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永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的前二起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根本没有参与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的事实。辩护人杨树森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顺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顺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在唐山市西外环立交桥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为这起抢劫的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都提到一个重要情节,即有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把他们拦下,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实施了抢劫。证人王春博的证言与被害人的证言相符,都提到了从丰田霸道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实施了抢劫。可从被告人陈永顺及同案犯刘某、付某的陈述中,他们实施抢劫过程中都是由陈永顺驾驶冀B×××××丰田轿车实施抢劫,根本没有驾驶过丰田霸道车去实施抢劫。3、据同案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9年11月29日17时29分刘某在唐山老火车站喝美沙酮药物进行戒毒,而在西外环抢劫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他们根本没有作案时间,所以公诉机关对此次抢劫犯罪的指控存在很多疑点,故此起抢劫事实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永顺在唐山市路北区振兴楼自建小楼楼下,因与被害人周某言语不和,遂用木棒将被害人周某左上肢打伤,2009年10月12日经鉴定为轻伤。2.2009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永顺驾驶冀B×××××丰田轿车,与刘某、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西外环与北新道环岛西200米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停在此处的一辆大货车的车主被害人张某身上的3,000余元和车内的70余元抢走,随后乘车逃离现场。3.2009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顺驾驶冀B×××××丰田轿车,与刘某、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西外环立交桥下将行驶至此处的一辆大货车强行截住后带至唐山市路路北区付家屯甄家庄村口处。货车车主被害人张某甲在被迫给被告人陈永顺等人200元钱后,被告人陈永顺等人又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身上的300元钱抢走,随后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树森所提的第1、2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永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顺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