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勇、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夏小东、“小乔”等人与被害人李宇航及王家礼、王达、“崔感恩”、“周小宝”等人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谷溜冰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宇航、王家礼、王达等人追赶被告人陈某、夏小东等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路电厂桥旁,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李宇航背部捅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宇航背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宇航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宇航的陈述,证人王家礼、王达、李佳树、夏小东、门维峰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原告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征得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