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97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谭建良原告傅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两女。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年底,被告携小女儿回娘家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其自行选择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是因原告家长的干涉,家庭暴力所致,但夫妻没有分居生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名傅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上初中学习;××××年××月生育小女,名傅某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上小学学习。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09年1月,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2010年10月,原告换门锁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月回娘家开始夫妻分居至今已达两年,被告则表示2009年1月因夫妻争吵后回娘家事实,但此后仍然经常回夫家,自原告于2010年10月换门锁后,才无法回夫家,因原告对2010年10月换门锁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0年10月。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