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被告:毛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小成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到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虽然双方认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但由于双方都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故原告对这段婚姻寄予美好希望,一心想与被告生育子女,以稳固家庭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创造美满的家庭。但被告却对生育子女表示极某,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说明自己的善良用意,因双方分歧巨大,经常不欢而散,导致矛盾不断加剧,时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认为自己有做母亲的权利,被告作为丈夫拒绝与其生育子女的言行令其对婚姻的美好向往破灭,已对这段婚姻失去了信心。且婚后被告基本未给原告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打工维持基本生活。2009年7月,原告虽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赚钱,但仍然与被告积极联系沟通,希望被告能够答应两人生育子女,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生活,但被告态度强硬,仍不为所动。200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由于长期的争吵加上婚姻基础原本薄弱,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均系再婚等情况均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不愿意与其生育子女是不属实的,被告已向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育第二胎的准生证,且已于2009年7月7日批准。另外原告只要向被告要钱,被告都是满足她的,并非原告所诉的没给她生活费。原告一直都在温某打工,2009年底双方因吵架后,原告就将东西搬走了,双方也就没有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争吵的原因是被告在金钱上没有满足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均是再婚,感情还没有破裂,现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0日即到江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2010年2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家庭应有更深刻的认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和生育第二胎等缺少信任和沟通,产生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然有望。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