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劳文芳与孔林志、潘国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劳文芳;孔林志;潘国根;孔庆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4号原告:劳文芳。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张立刚。被告:孔林志。被告:潘国根。被告:孔庆法。原告劳文芳与被告孔林志、潘国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孔庆法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劳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孔林志、潘国根、孔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文芳起诉称:原告劳文芳与被告孔林志于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建造了座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村金家台门的二楼半楼房二间。1998年1月6日,孔林志与被告潘国根签订一份绝卖屋契,约定将原告与被告孔林志共有上述房屋卖给被告潘国根,嗣后被告潘国根又将上述房屋卖给孔庆法,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孔林志未经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的房屋卖给潘国根,同时潘国根在明知上述房屋系原告与孔林志共有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孔林志单方签订协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孔林庆与潘国根之间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故上述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潘国根与孔庆法的买卖行为同时无效。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规定。二被告在购卖上述房屋时未经村委同意,且已拥有其他宅基地,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孔林志与被告潘国根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潘国根与孔庆法的房屋买卖无效,被告孔庆法归还上述房屋给原告。被告孔林志答辩称:我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潘国根时我是瞒着妻子劳文芳的,1984年左右我们全家迁到绍兴市区居住。当时因为缺钱以9万元钱出卖给潘国根的,房屋是村委审批的集体土地。被告潘国根答辩称:房屋买卖系事实,价款是9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交清了所有房款,签订协议时原告也是在场的。后我将上述房屋又转卖给同村的孔庆法,土地变更手续没有办理过。我认为双方的买卖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庆法答辩称:潘国根系2000年3月5将上述诉争房屋转卖给我的,作价108,5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我们双方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孔林志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6日,被告孔林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村(原柯桥镇路南村)谭前地号为229、图号为6-6-9(土地使用权证号2566、集体土地权证),东至孔忠金、南至道地、西至走路、北至走路,占地面积为68.40平方米楼房一处作价90,000元出卖给被告潘国根所有,2000年3月5日,潘国根将上述诉争房屋作价108,500元转卖给被告孔庆法所有。期间均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潘国根、孔庆法均系柯岩街道路南村村民。二、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原告劳文芳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其与被告孔林志的夫妻财产,被告孔林志在未经得其同意出卖房屋,且被告潘国根明知上述房屋系孔林志夫妻共有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孔林志签订协议,同时,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已拥有其他宅基地,且未经村委同意,按规定不得买卖,故该绝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孔林志与被告潘国根之间签订的“绝卖屋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尽管形式没有原告劳文芳的签字,但事后,被告孔林志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其一家居住在绍兴市区。原告劳文芳作为被告孔林志的妻子,在房屋出卖后长达十余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对其夫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其对被告孔林志的房屋出卖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且上述房屋登记户主为被告孔林志,并由孔林志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潘国根为凭,作为被告潘国根已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劳文芳以被告孔林志出卖房屋未征得其同意,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依据不足;孔林志夫妇原系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迁居绍兴市区生活,被告潘国根、孔庆法均系该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潘国根在购买孔林志房屋时在其名下并无其他宅基地(原其父有宅基地一处,家庭人口六人,后将该处房屋登记在潘国根兄弟潘国华名下),其中潘国根与孔庆法的房屋转让行为征得该村委的盖章认可,从鼓励、保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孔林志与被告潘国根签订的《绝卖屋契》有效。同理,潘国根与孔庆法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经当地村委认可,应当认定有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绝卖房契、绍集建(型塘)字第1419号用地使用权证、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间双方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原、被告原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劳文芳以其夫出卖房屋未征得其书面同意,要求确认买卖无效,不符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交纳166.50元,由原告劳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