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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1年1月18日凌晨,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57号的杭州吉祥运输有限公司院内,窃得该公司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浙A·87668)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单位代表朱巧明的陈述,证人李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