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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钱兰巢与陈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兰巢,陈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钱兰巢。委托代理人:曹晓捷、潘银伟。被告:陈积国。原告钱兰巢与被告陈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兰巢委托代理人曹晓捷、被告陈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兰巢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陈积国向原告钱兰巢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积国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钱兰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陈积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兰巢与被告陈积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5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佐证,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兰巢借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47%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陈积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