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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与胡甲、胡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甲;胡甲;胡乙;姚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12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姚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丁。原告姚甲诉被告胡甲、胡乙、姚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胡甲、胡乙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三被告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58.43元。公安机关接警后,曾就原告的损失赔偿组织协调,但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收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治伤所花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某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照片各1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三被告答辩称:1、本案纠纷是原告之妻姚甲将废弃瓶子乱丢在被告责任田出水口处引起的,胡乙当场看见制止。这一事实有派出所笔录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是原告先动手,用直径约10cm的石块先砸向被告胡乙,同时还用恶毒言语谩骂被告,仍不解气。原告丈夫又持利斧砍向胡乙,原告本人用榔头砸向胡甲,两样凶器事后均被姜家某出所收缴,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可以证实;3、原告是在双方抢夺榔头过程某受伤的,并非由被告的直接侵害行为造成,被告夺取榔头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榔头被夺取后,在旁人劝阻下双方均停手,未超过必要的限度。胡甲也被姚丙用木棍打伤,有三处伤口,花了一些医药费。因此,本案全部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已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有关原告丈夫用斧头砍被告及原告用石块砸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丈夫并无上述行为;被告对已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从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某出所调取的证据,其合法性应予确认,有关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损害结果等事实,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确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姚甲在将几个空酒瓶丢弃在村小溪里时,恰好被邻居即被告胡乙发现。胡乙对姚甲将空酒瓶丢弃在被告责任田甲的小溪里有异议,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胡乙就想教训姚甲,姚甲见势不妙即逃回家中。但胡乙、姚甲仍有言语争执,胡乙即追至原告住房,将一块砖头朝姚甲住房窗户砸向姚甲及其夫胡戊,但未砸到。胡戊即拿起斧头从后门冲出,胡乙见状即刻夺下胡戊手中斧头、掐住胡戊脖子并将其按倒在柴堆上。胡乙父母即被告胡甲、姚乙闻声赶至,胡甲抓住胡戊头发拉,姚乙则用柴棍打胡戊背部、腿部。姚甲见其夫被打,手持铁榔头赶来。胡甲则见势夺下姚甲手中榔头,并抓住姚甲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胡戊之母姚丙见子、媳被打亦赶至,并用柴棍打了胡甲的额头,胡甲抓住姚丙打他的柴棍后将其推倒,姚丙倒地碰在砖头上,额头出血。之后,双方被过往村民劝开。嗣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胡乙,在与原告之妻有言语冲突后,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以打人相要挟,在原告已逃回自家住房后,仍向原告及其夫砸砖块,致事态扩大。被告胡甲、姚乙作为长辈不但对胡戊的行为未予劝止,反而积极参与其中,胡甲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原告之伤系由胡甲直接侵害所致,胡甲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与胡乙发生言语冲突,且在发现其丈夫被打后,未寻求解决纠纷的合理途经,而是手持榔头出门与其对峙,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均不成立。理由为:首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丢弃酒瓶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次纠纷由原告引起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一说,缺乏依据;其次,有关原告有无先用石子砸向胡乙的事实,被告胡乙、胡甲的说法并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除已方陈述外,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先用石子砸向胡乙的事实不能确认;第三,本案系因原告与胡乙先有言语冲突,且在胡乙用砖块朝原告住房窗户砸向原告及其夫所引发的纠纷。故不能认定被告是在受到原告不法侵害的情形下致伤原告的,被告认为其属正当防卫一说,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58.43元合理,应予确认。上述损失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姚甲医疗费461元。二、驳回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姚甲负担60元,胡甲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姜勇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罗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