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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钱磊与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号原告钱磊。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献旺。原告钱磊为与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献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磊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正式确立劳动关系,口头协议基本工资1800元。公司规定早上7:30上班,晚上18:00下班(有全体员工签字的规定表在公司里),中午11:30吃饭(有时12:00)不定。从2010年7月21日至7月31日共11天,8月10日原告只领了360元工资,原告当时找副总经理郑家瑞询问,郑家瑞说可能是财务弄错了,下个月一起补上。2010年9月10日第二次发工资,财务直接把原告的工资送到工作车间,原告打开后发现只有1600元,不但没有把上个月的余额补上,还比原协议少了200元,再找经理询问,郑经理称仅扣200元不多,主管周晓明被扣更多,故原告未在工资单上签字。原告多次讨要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以及每天延时2小时的加班费,均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递交辞职报告,9月29日正式离开被告处。从2010年7月21日至9月28日实际工作了70天。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庭让被告出具工资单以及全体员工集体签名的工作时间规定表,被告未出具。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21日至7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50.34元,以及11天每天延时2小时的加班工资227.5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份被押扣的工资200元,以及全月每天延时2小时的加班费620.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8日的工资1680元,以及每天延时2小时加班费62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65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20日至9月28日的双倍工资3000元;6、要求被告拿出原告第一次领工资时签字的工资单;7、要求被告出具《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规定,全体员工签字的规定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双方已经过劳动仲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公司考勤表,欲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从2010年7月21日到2010年9月28日。3、工资单,欲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4、工作笔记,欲证明原告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今年3月份和另一股东合作经营,现股东已被关押,该股东的行为已导致被告严重亏损。被告公司的人员招聘均由郑家瑞主管。原告7月21日上班,当时口头协议工资1600元,假如公司效益好可加到1800元,原告上班之后表现一直不错。7月底公司厂房装修,原告工作了7天,其他时间没有签到,所以就发了7天的工资。公司平时工作时间是上午8:00到下午5:00,有时会延长到6:00。8月份公司和全体员工协商,大家一致同意从早上7:30上班到晚上6:00下班。9月份后仍按原来的上下班时间。原告是洗车工,目前杭州洗车工工资都是一千元左右。平时洗车并不多,原告的工资里还包含了公司的补贴。双倍工资不清楚。原告9月份基本上已经不上班了,因他要求公司给予午餐补贴,公司没有同意。9月份的工资共1415元,被告一直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但其未来领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时原告上班也是不签到的,考勤卡是用来签到的,不是用来证明用餐次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考勤表未完整记录原告的出勤情况,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原告8月份全月、9月1日至9月28日除每星期休息一天外均出勤,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个人所作的记录,上班时间以签到卡为准。本院认为该笔记本仅是原告单方所作的记录,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也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洗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其中7月27日至7月31日因被告公司装修未安装原告上班。于2010年9月29日正式离职。2010年7月被告员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下午5:00,2010年8月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6:00。2010年9月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下午5:00。考勤表记录原告8月份早上上班签到时间为7:10至7:30不定,9月份签到时间为7:45至7:55不定。2010年7月原告领取的工资为360元。2010年8月原告按规定上、下班,领取的工资为1600元。2010年9月原告的出勤时间为9月1日至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工资1415元,原告拒绝领取。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降温费等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以[下劳仲案字(2010)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27日至7月31日的工资367.8元整;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176.96元整;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月20日至9月28日的双倍工资2262.04元整。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3806.8元。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规定。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洗车工,应认定双方于同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离职之日止。审理中,双方就原告所约定的月工资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则认为是1600元,如公司效益好或原告表现突出可增加至1800元。双方对各自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签字的工资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也均提到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原告每月可以获得的工资是18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8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补足其工作期间的工资。7月份原告共计上班11天,其中2010年7月27日至7月31日,原告因被告公司装修而未被安排上班,期间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应得工资为910.3元(1800÷21.75×11),被告已发放360元,应补足工资为550.3元。8月份原告已领取工资1600元,故被告应补足工资200元。9月份原告的工资尚未领取,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1655.17元(1800÷21.75×20)。此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28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中8月21日至8月31日原告上班9天,工资收入为744.83元(1800÷21.75×9),9月1日至9月28日原告工资收入1655.17元,故被告应按二倍工资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元。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包括每天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本院认为,针对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仅记录了原告的上班时间,对下班时间均未作记录,且7月份基本无记录,9月份上班时间均在7:30以后,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8月的上班时间改为上午7:30至下午6:00,故对8月份原告全月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针对洗车行业工作量与天气情况密切相关的特点,酌情扣除中饭时间1小时,原告8月份每天加班时间认定为1.5小时。7月、9月的加班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为:8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共计出勤27天,加班工资628.45元,现原告主张8月份加班费620.4元,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双休日加班,因原告7月份实际上班为6天,而工资已按11天计算,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8月1日至9月28日共计八周零四天,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故可以确定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加班工资为1655元(1800÷21.75÷8×8×200%)。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六、七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钱磊支付2010年7月2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550.3元,20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200元,2010年9月1日至9月28日的工资1655.17元,合计2405.47元;二、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钱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620.4元;三、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钱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元;四、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钱磊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9月28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400元;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瑞丰汽车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