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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乙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季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被告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97在庆元县松源镇登记结婚。由于原告、被告婚后长期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琐碎小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从2003年起双方就多次闹离婚,也到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结婚证是用护照号码办理未达成协议离婚。几年来,双方聚少离多,互不关心,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季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及争吵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两人多次闹离婚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两人多次闹离婚不是事实,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龙泉有婚外情,并曾因此事与被告写过离婚协议。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而且原告、被告还生育了两个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意大利生活。于1998年6月27日生育儿子赵翾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曾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季某经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