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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与郑海峰、叶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郑海峰,叶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8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永安路。代表人章昱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马富,该支行赤溪分理处信贷员。被告郑海峰,溪街道郑家村郑家106号。被告叶跃明,溪街道山背村后麻车6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以下简称游埠支行)为与被告郑海峰、叶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马富、被告郑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埠支行起诉称,被告郑海峰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溪分社借款40000元,用途为转贷,由叶跃明提供担保,约定于2009年1月5日到期,利率10.5825‰。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海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14282.12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叶跃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和兰合行(2009]7号通知,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机构更名及负责人聘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郑海峰于2008年2月3日向原游埠信用社赤溪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5日到期,利率10.5825‰,被告叶跃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计算到2010年11月20日止尚欠利息14282.12元的事实。被告郑海峰辩称其不是不还而是没有钱还,要求延期,分期付款。被告郑海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叶跃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兰合行(2009)7号通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海峰于2008年2月3日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赤溪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海峰向赤溪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按季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跃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计算到2010年11月20日止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282.12元。另查明,2009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复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游埠信用社同时更名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郑海峰、叶跃明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郑海峰的抗辩不成立,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跃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282.12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叶跃明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海峰、叶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