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结算货款为16550元,当日被告未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柯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柯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65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柯某某,被告柯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柯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6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4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