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武侯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马木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木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木呷,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2011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1月18日因本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呷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木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木呷在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综合市场附近一个停车点,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元)。被告人马木呷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挡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木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木呷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木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木呷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木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木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