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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邵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邵某某出具给原告吴某某借条一份,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某某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不予归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