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一妹网吧附近,见被害人宋某停放摩托车后未拔钥匙离开,遂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常光CK125T-2C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75元,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0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小区28幢501室车库内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因涉嫌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