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商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500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借条(原件)1份、朱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朱某某出具证明1份、乾元派出所户籍档案资料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德清县支行调取了2007年7月25日转帐凭证1份、2008年5月5日转帐凭证1份。被告叶某某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借条中所记载的90万元并未借到,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08年5月,被告叶某某又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18000元。两次所借款项均由原告陈某通过其丈母娘朱某某的银行卡转帐至被告叶某某的银行帐户。2009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向被告叶某某催要借款,经利息结算,由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1份,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人民币4779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947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16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