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帅某某、吴乙与被上诉人叶某分家析产纠、叶某与吴甲、帅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帅某某,吴乙,叶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上诉人帅某某、吴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喻某。上诉人吴甲、帅某某、吴乙与被上诉人叶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吴甲、帅某某、吴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叶某与吴乙在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双方经该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在叶某与吴乙的婚姻存续期间,叶某与吴乙、吴甲、帅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5月22日,因新农村建设所需,吴甲、帅某某夫妇所有的老房被拆迁。为此,吴甲与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老房共补偿255927元(包括各种奖励),采异地安置方式,安置标准为五人大户型,被安置人员包括叶某、吴乙、吴甲及帅某某,同时因叶某与吴乙尚未生育,依政策照顾子女一人。2009年期间,诉争房屋(即安置房)建造完成。吴甲、帅某某夫妇所有老房的拆迁补偿款全被用于该房屋的建造。诉争房屋装修时,叶某也曾出资。该诉争房屋坐落在递××镇××村杨桥自然村,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价值453000元。此外,叶某在与吴乙婚姻存续期间,共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8009元,该款由吴甲领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因新农村建设拆迁后异地安置所建造的房屋,被安置人员中包括叶某,且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叶甲属家某成员,在房屋装修时,其也曾出资。同时,从叶乙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均被吴甲领取的事实来看,叶某在未离婚前,其所取得的收入也作为家某的共同收入。故叶某系该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现叶某已经离婚,其据此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正当。至于叶乙分得的份额,因叶某、吴乙、吴甲、帅某某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诉争房屋中的确定份额。因此,该院斟酌吴甲、帅某某夫妇所有老房的拆迁补偿款255927元已全被用于了诉争房屋建造的事实,同时也考虑到房屋建成后当初投入的资金至今应有的升值和该房屋现有的价值,以及房屋宅基地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叶乙分得诉争房屋折价款50000元。另由于叶某在与吴乙婚姻存续期间所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系家某共同收入,且叶某也自认该些收入已被用于了诉争房屋的建造,故在叶某已经分得诉争房屋分割款后,另又要求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乙、吴甲、帅某某给付叶某共有房屋折价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叶某负担1185元,吴乙、吴甲、帅某某负担550元。上诉人吴甲、帅某某、吴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属家某共有财产,叶某属共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涉案房屋是吴甲、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提供的安吉县政府文件及房屋拆迁协议证实,涉案房屋是通过旧房的宅基地换异地建房用地,旧房的拆迁补偿款也全部用于新房建造。第二,从新房的来源看,吴乙与叶某均不属于某案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分割。涉案房屋是因为吴甲、帅某某夫妻于1990年建造的老房拆迁而来,没有旧房的拆迁就没有新房的建造。建房的资金来源于老房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55927元和部分外借款、材料欠款等;建房的宅基地也来源于老房的宅基地置换。二、叶某并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没有共同收入用于新房建设。叶某与吴乙婚后与吴甲、帅某某在经济上是独立的,其收入有限,根本无力投入建房,同时,叶某在与吴乙的婚姻存续期间也长期租住递铺,很少回家。至于吴甲领取的叶某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一是因为其是户主,二是因为叶某与吴乙曾向吴甲、帅某某借款106000元用于开店,因此吴甲领取叶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用于债务抵消。原审法院认为吴甲领取了叶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就认为叶某出资建房,是不正确的。三、一审所作的鉴定结论虚假,不能作为本案财产分割的依据。涉案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属拆迁安置房,只有建造价格及装修材料费,共计320000元,没有市场价格,更没有资产的增值。即使按照一审认定叶丙与了建房,按出资比例来分割房屋增资部分,其能分到的也仅是13000元建房某某和按出资比例分享房屋增值部分的金额(453000元-320000元-13000元)×(13000元÷333000元)=4684元,合计17684元。综上,吴甲、帅某某、吴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叶某与吴甲、帅某某、吴乙的共同共有财产。首先,叶某与吴乙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吴乙、吴甲、帅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涉案房屋是2008年新农村拆迁安置房,系四人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其次,叶某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进行了出资,其土地征用补偿款均由吴甲领取并全部用于建房;吴乙也承认房屋装修时叶丁出资7000元。再次,房屋建造过程中,叶某照顾家某,付出劳动,也是无形的财产投入。最后,叶某与吴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也用于了建房投入。二、涉案房屋属于新农村建设安置房,是以人口进行安置的。首先,老房在拆迁时经过评估进行了货币补偿,新建房屋的宅基地远大于老房,且户型说明及拆迁补偿协议和文件中均可以看出该次拆迁安置是按照人口进行安置的,而非吴甲、帅某某、吴乙所称的宅基地置换。其次,拆迁安置是按照五人大户进行安置的,包括叶某的份额。最后,叶某对涉案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也具有价值。三、叶某认为其应当享有30%的份额,一审酌情判决50000元,明显偏低;其次,2009年12月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时涉案房屋已经建造完成,应当返还,而一审未对此予以查某;同时对于一审的鉴定费用也没有按照庭审时所释明的鉴定结论高于40万元的由吴甲、帅某某、吴乙负担。综上,叶某认为虽然一审判决50000元折价款过低以及未判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鉴定费,但出于减少诉争、化解矛盾的角度考虑,总体仍可接受,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甲、帅某某、吴乙、被上诉人叶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叶某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二、一审判决叶某分得涉案房屋折价款50000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关于四当事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问题。(2009)湖安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某与吴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吴甲、帅某某共同居住以及居住房屋为2008年因土地征用安置建造。一审中,吴甲、帅某某、吴乙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第二,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问题。吴甲、帅某某原有房屋于2008年5月22日被拆迁并得255927元拆迁补偿款,该款由吴甲、帅某某领取并投入了诉争房屋的建造,该房屋建造除资金投入外还需取得土地使用权。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与吴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五人大户型标准予以异地安置,叶某属安置对象。同时,叶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吉县××镇银湾村××自然村××号,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现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均被吴甲领取。此外,吴乙也自认房屋装修时叶某进行了出资。故从土地使用权的获得、建房资金的来源等因素考虑,叶某在与吴乙、吴甲、帅某某共同生活时对房屋建造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一审据此认定叶某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吴甲、帅某某和吴乙虽在上诉中主张并未与叶某共同居住生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吴甲、帅某某和吴乙主张叶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清偿债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依叶某的申请委托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包括室内外装修)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4530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充分考虑涉案房屋的特殊性而采取成本法进行价值鉴定,并无不当。吴甲、帅某某、吴乙认为该鉴定结论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充分考虑老房拆迁安置的事实、吴甲、帅某某的老房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某案房屋建设以及鉴定结论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叶某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折价款50000元,已充分体现吴甲、帅某某、吴乙一方与叶某一方在涉案房屋建造中的贡献大小以及相应占有的份额大小,属合理裁量范围,并未造成明某某益失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吴甲、帅某某、吴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