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余功合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余功合;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5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功合,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徐寨村。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5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赌博于2008年6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功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功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余功合伙同殷双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至吴江市松陵镇振泰小区、欧风华庭小区,由殷双双望风,被告人余功合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被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庄秋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殷双双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明清、文岗、庄秋英的陈述笔录,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销货单及发票联,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被告人余功合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功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功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功合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功合曾因盗窃、赌博受过多次行政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功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其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余功合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余功合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功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上诉人余功合系累犯又因盗窃、赌博受过多次行政处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余功合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