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吴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和同年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被告黄某某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8年8月17日借款5万元,2008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20日借款4万元,2010年4月23日借款2万元,2010年5月17日借款5万元,共计26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保卡一份,证明王甲的社保情况。2、银行转账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将钱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家庭不需要大笔用钱,原告称被告以家庭用钱为由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黄某某没有偿还的情况下继续向黄某某借款,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可能编造债务。黄某某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可能系因赌博引起的。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吴某某不知晓原告所述的债务。对于夫妻分居间形成的债务,不能认为是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吴某某诉请。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打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分居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现认证如下:一、本院为查某某案事实,于2011年1月18日庭审时,责令原告王甲补充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社保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三份。1.对社保卡,被告吴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社保卡能够证明原告王甲曾使用“王丙”办理社保卡以及王甲的社保情况。2.对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吴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吴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原告王甲于2008年8月17日和9月28日分别向被告给付黄某某48200元、10万元的事实。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均系黄某某签字,从借条时间来看,二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从借条内容来看,2008年发生的二笔借贷,2010年发生的三笔借贷,时间间隔短,不符合常理,存在因赌博而发生借款的可能。另,借条上“王丙”与原告王甲名字不同。原告王甲认为,借条虽由黄某某签字,吴某某知道借款一事;连续借款是因为原告出于朋友关系而帮助被告;原告平时也用“王丙”这个名字。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债权人虽是“王丙”,但借条均在原告处,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卡,能够证明上述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王甲。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上述五笔借贷发生时间间隔较短,而认定借贷不合常理以及因赌博发生借款等事实。四、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打绳巷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在八、九年前已不在打绳巷居委会辖区居住,居委会不可能知道2006年二被告感情不合及分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书写,但打绳巷居委会注明“据了解情况属实”,说明居委会是在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出具的证明,应具有证明力;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五、为查某某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到鹿城区××马街道打绳巷居委会对二被告的有关某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居委会在人口普查时对二被告的分居情况不一定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一直分居。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的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和居委会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打绳巷居委会在2010年人口普查时通过被告父母、邻居了解二被告的居住情况,查明二被告未在一起居住,且被告黄某某住所不明,结合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二被告分居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甲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被告黄某某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五张(分别为:2008年8月17日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2008年9月28日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4万元,2010年4月23日借条载明借款2万元,2010年5月17日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其中,2008年8月17日和9月28日二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入被告黄某某中国农某某行卡(账号:××)48200元和10万元;另外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王甲借款。其中,2008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20日借款4万元,2010年4月23日借款2万元,2010年5月17日借款5万元,原告均已支付给被告,共计21万元;但2008年8月17日借款,虽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5万元,但实际上原告转入被告黄某某账户的金额为48200元,且原告自认另外1800元是根据借条的约定直接扣除被告偿还给原告第一天的款项,故2008年8月17日借款金额以实际支付给被告的48200元计算。故原告先后五次共借给被告黄某某共计2582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582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王甲约定2008年8月17日借款每一天偿还18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认为另外四笔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诉请要求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并不相悖,予以支持。另,因二被告于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虽然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且尚无证据表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甲借款2582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