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物资城××市场a39-40。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原告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的账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08年起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2010年1月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443.68元。后被告支付了114443.68元,至今尚欠原告29万元。现原告因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对账单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9万元自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