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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傅杏青与浙江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嘉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傅杏青;浙江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嘉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徐永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坚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嘉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吉。上诉人傅杏青与原审被告浙江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永康市嘉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徐永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杏青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其与三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由吉华公司支付其2000年1月-2004年6月薪金人民币33万元,分三期支付;若在约定的每一期限内未清偿的,则按永劳仲案字(200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双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等。之所以签订该《和解协议书》,是因为2006年1月6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吉华公司、嘉诚公司支付傅杏青工资共计人民币3575350元,并承担仲裁费18000元。吉华公司、嘉诚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其与三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达成了上述《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达成后,吉华公司、嘉诚公司申请撤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送达(2006)金中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二被告撤回起诉。事后,被告依和解协议书向其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计人民币22万元,但对2008年4月7日之前应支付的11万元,恶意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三被告支付其薪金人民币3355350元、预交的仲裁费18000元,合计33733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吉华公司、嘉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发生的基础是永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0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傅杏青要求确认有效的协议书是在仲裁裁决书的基础上作出的,但是该仲裁裁决书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08)永执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认定仲裁裁决书错误,不予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裁决书的基础上形成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当然和解协议也失去意义。二、就本案的协议书签订的情况来看,其实际上已经按照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了履行,该事实已经在(2008)永执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对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所以现在傅杏青再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该协议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三、傅杏青的诉讼请求中第2项支付薪金的请求,从其陈述理由来看,认为其没有按协议书履行,要求按裁决书来支付300多万的薪金,从协议本身来看,即使在履行上存在问题,也不一定要按裁决书所确定的来执行。因为协议书的语义是不明确的,其中“付款期限之内未清偿的”表述不明确;按裁决书执行,从协议上看是一种违约责任,原来清偿是30多万,如果违约要清偿300多万,该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规定,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适当调整。现该裁决书已经被撤销,该条款是无法作为有效合法的条款来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的依据,所以傅杏青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傅杏青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徐永吉答辩称,现傅杏青要求确认的是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其跟和解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傅杏青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起傅杏青到吉华公司从事外贸销售工作,后与徐永吉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0日傅杏青与吉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傅杏青担任吉华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同时兼任嘉诚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两公司以年薪的方式支付傅杏青工资。同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吉向傅杏青出具《薪金证明》,确定傅杏青的工资从2000年开始为每年80万元。傅杏青20**年领取工资3650元,2001年领取工资6000元,2002年领取工资6000元,2003年领取工资6000元,2004年领取工资3000元。2004年7月2日,傅杏青离开两公司,亦与徐永吉解除同居关系。2005年,傅杏青以两公司拖欠其工资3575350元为由向永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0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吉华公司、嘉诚公司支付傅杏青工资3575350元,承担仲裁费用18000元。吉华公司、嘉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金中民一初字第36号,2007年11月30日吉华公司、嘉诚公司与傅杏青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吉华公司支付傅杏青薪金人民币33万元(2000年1月-2004年6月),于2008年2月1日之前支付11万元,于2008年3月7日之前支付11万元,于2008年4月7日之前支付11万元。若在约定的每一期付款期限之内未清偿的,则按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0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同日,吉华公司、嘉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吉华公司先后于2008年1月28日付款11万元、2008年3月6日付款11万元,2008年4月7日吉华公司将缴纳傅杏青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99855元的税票及余款10145元送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案件承办人转交傅杏青,原案件承办人拒绝后吉华公司又将余款10145元于2008年4月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傅杏青,傅杏青拒收。2008年5月14日,傅杏青以吉华公司、嘉诚公司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永执字第1067号。2008年11月3日该院裁定永劳仲案字(200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错误,不予执行,并在裁决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4月2日,傅杏青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由三被告支付傅杏青薪金人民币3355350元及预交的仲裁费18000元,合计33733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傅杏青与吉华公司、嘉诚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薪金争议,经协商于2007年11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即吉华公司、嘉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傅杏青支付薪金33万元。吉华公司、嘉诚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中前二期确定的义务,在履行第三期执行款11万元的过程中,为傅杏青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9855元,并将余款汇给傅杏青,对此,傅杏青认为就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宜,双方并未在2007年11月3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傅杏青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认为,吉华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并未征得傅杏青同意,是其擅自超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替代履行双方已达成协议的行为,因其代缴的税款加上汇款给傅杏青的款额与应履行协议中确定的数额相符,故不宜确定吉华公司、嘉诚公司不履行双方协议中确定的义务,本案仍由吉华公司、嘉诚公司按双方达成协议中第三期应支付11万元的约定履行较为合适,应由二公司支付尚欠傅杏青的薪金11万元。对傅杏青要求支付尚欠薪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吉华公司、嘉诚公司认为已完全履行协议内容,要求驳回傅杏青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徐永吉不属本案所涉劳动关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徐永吉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江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嘉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傅杏青薪金人民币1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嘉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吉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嘉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杏青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认定《和解协议书》是立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却将实际操纵吉华公司、嘉诚公司的徐永吉排除在《和解协议书》之外错误。二、被上诉人一方故意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借口,恶意侵害其利益,客观上也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一审判决令被上诉人一方无需为自己的恶意、不诚信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吉华公司、嘉诚公司及徐永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吉华公司一方的代扣代缴傅杏青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是否违反《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清偿义务。傅杏青与吉华公司一方于2007年11月30日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吉华公司一方应分三期支付傅杏青薪金33万元,但协议内容并未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方式。在履行第三期支付薪金11万元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吉华公司承担傅杏青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故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吉华公司一方代扣代缴税款前已告知傅杏青,但亦不宜将吉华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所得税款行为认定为恶意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利益平衡等,判决由吉华公司、嘉诚公司支付傅杏青薪金11万元,并无不当。本案系吉华公司、嘉诚公司与傅杏青的劳动争议案件,徐永吉非所涉劳动关系的主体,故一审驳回傅杏青对徐永吉的相关诉请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傅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