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广臣、徐淑芬与邱金坤、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广臣;徐淑芬;邱金坤;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孙广臣。原告:徐淑芬。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许美红。被告:邱金坤。委托代理人:李达参。被告: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龙飞。委托代理人:茹国利。原告孙广臣、徐淑芬诉被告邱金坤、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臣、徐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许美红,被告邱金坤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参,被告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臣、徐淑芬共同诉称:2010年10月28日,驾驶人孙永明驾驶一辆无号牌宝雕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柯夏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5时25分许,途经104国道与柯夏线交叉路口绍兴县柯桥红旗道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适遇由驾驶人邱金坤驾驶的一辆浙A×××**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嘉兴驶往柯桥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孙永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永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金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浙A×××**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邱金坤、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729.38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金坤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发生事故时双方都是机动车辆,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第一被告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进行了投保,但是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但是有些免赔条款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故这些免赔条款应当是无效;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具体来讲: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是农村户口,对居住登记人口登记表中记载死者居住的地方在农村,根据最高院批复,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都要在城镇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故本案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孙广臣(受害者父亲)是退休教师,是有收入来源的,是不需要抚养的,而母亲徐淑芬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0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0年,而不是11年,因为她生活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赔偿,再加上她生育的五个子女和原告孙广臣有抚养义务,故至少应当除以6,而不是除以5。其三,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是一个收款收据,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和人员签名,车辆损失究竟是多少无法进行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财产损失的金额是多少。最后,交通费、食宿费肯定会发生的,请求法庭酌情认定;3、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之内,请求法院要求在保险金额之内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尤其是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邱金坤的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责任承担,我们公司也愿意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费用部分过高,有部分不合理。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7,225.07元,经我们审核之后应当剔除7,851.23元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们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显示死者是农业家庭户,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即10,007元进行赔偿,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据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块,被扶养人是生活在吉林,而2009年吉林的人均消费支出是3,902.90元,我们同意按照这个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于处理事故时的住宿、交通费,我们认为这笔费用已经包含在了丧葬费当中,不应当另行主张;对于摩托车损失,应当提供物价评估报告和照片。鉴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当中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而且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计算的时候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另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况,再应当加扣5%的免赔率,但本案中我方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受害者孙永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生前在绍兴县万里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孙广臣、徐淑芬分别系受害者父亲、母亲,共生育包括受害者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孙广臣、徐淑芬因其儿子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3,740元;(2)医药费37,225.07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25元;(4)护理费150元;(5)误工费15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4,320.07元,被告邱金坤已支付6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A×××**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邱金坤所有,挂靠于被告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簿、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变更审批表、居住证、居民人口登记表、缴纳工伤保险记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851.23元,因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不区分符合医保和非医保部分,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邱金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被告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挂靠单位被告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金坤为利益共同体,被告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邱金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如何确定原告因其儿子孙永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护理费、受害者本人误工费这三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医疗费一项,原告有相应病历和发票佐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不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费用,且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没有超过医疗费用分项限额,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儿子丧事的误工费,因两原告均届退休年龄,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一项,原告无任何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车辆修理费一项,迄今未经有关机构评估,原告提供的检验合格证书及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受害者孙永明其户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用人单位绍兴县万里橡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明细表,这些系列证据材料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受害者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来计算。被告认为受害者居住在农村,只能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2010年10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设立该赔偿项目。经查,受害者父亲孙广臣系退休教师,享有退休工资,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徐淑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0年,且扶养人应为6人(包括原告孙广臣),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看到,原告因其儿子孙永明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广臣、徐淑芬因其儿子孙广永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4,320.0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被告邱金坤、杭州畅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45,296.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85,296.0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邱金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