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9号原告季某。被告范某。原告季某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1981年下半年,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季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合,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8年11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两年因怀疑季某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季孝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的事实,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法院一并分割原、被告及女儿季乙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街道××村××层半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相识并恋爱,1983年7月17日生女儿季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原义乌市前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2009年11月女儿结婚,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2010年3月17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另查明,坐落于义乌市××街道星火××村××层半房屋系原、被告与女儿季乙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北苑街道星火村周某22组19幢三间四层半的房屋进行分割,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与女儿季乙的共同财产,无法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