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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芬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高芬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芬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戴永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芬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钱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9:00时,权大忠驾驶的牌号为浙D×××××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梅一村地方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权大忠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至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后又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7,392.8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化去检查等费用90元和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评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此等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该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其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权大忠驾驶浙D×××××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原告高芬美系绍兴县飞绣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其需要扶养的人为其父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3,551.7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736.0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的浙D×××××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属于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为1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天/计算;误工时限为司法鉴定确定的180天,护理时限为60天,两者计算标准应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4,611元/年计算;营养费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基于权大忠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法律制度规制的是投保车辆肇事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弥补,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高芬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3,551.78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736.04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高芬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929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芬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高芬美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虽提供了工伤认定书以及养老保险手册,但未提供土地被征用的依据,无法证明其已丧失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依据,更不能举证证明其长期稳定地居住于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芬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芬美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抗辩肇事车辆驾驶员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故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并不影响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对于被上诉人高芬美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身份计算的理由,因被上诉人高芬美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单位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养老保险手册等系列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芬美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