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某、潘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泰。委托代理人:韦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安洲。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泰、韦蕾,被上诉人蒋某、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蒋某、潘某系受害人蒋诗良之养父母,蒋诗良与另一受害人毛敬鑫是表弟兄关系,两人相差两岁,毛敬鑫年长。2010年8月5日21时许,徐某与毛敬鑫、蒋诗良三个人从毛敬鑫家出发,到外面玩耍。三个人来到本市东湖边案山公园后,毛敬鑫先要去一水池洗澡,被告看见边上立有“有电危险”的牌子,就劝毛敬鑫别洗澡,毛敬鑫也就没下去洗澡。21时40分左右,三个人来到案山公园的亲水平台处,毛敬鑫看见有人在东湖里戏水,于是和蒋诗良先后下水,徐某在岸上等,还在边上转了一下。过了一会儿,徐某发现在水里的毛敬鑫和蒋诗良不见了,就在周围来回寻找并呼喊两个人的名字,但无人应答,后意识到两孩子可能溺水就报了警,又电话告知了毛敬鑫的父亲。22时左右,警察赶到,23时左右,毛敬鑫和蒋诗良被从水中打捞上来,但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已支付给蒋某、潘某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蒋某、潘某与养子蒋诗良来平湖多年,于2008年9月10日办理了暂住证,暂住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63幢1单元402室,2009年7月初起,自购挖掘机在平湖市承揽业务。受害人蒋诗良于1998年12月10日出生,自2005年8月起一直就读于平湖市钟埭中心小学。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8月15日,毛东贵、潘春仙(受害人毛敬鑫的父母)、蒋某、潘某与平湖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2010年8月5日晚9时左右,甲方毛东贵、潘春仙的儿子毛敬鑫、蒋某、潘某的儿子蒋诗良,在乙方的东湖景区案山公园的亲水平台处下湖玩水,溺水身亡,双方就东湖景区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等存在争议,就此产生纠纷,申请当湖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对此事件的发生表示深切同情;2、经调解,双方达成共识,本次纠纷和解后,甲、乙双方再无纠葛。原审法院确认蒋某、潘某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20)、丧葬费13740元(27480÷12×6)、交通费4000元,合计509960元。2010年9月15日,蒋某、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徐某未经毛敬鑫父亲的同意,自行带尚未成年的蒋诗良和毛敬鑫出去玩耍,未尽监护义务,不负责任及处置失误,导致蒋诗良溺水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徐某赔偿蒋某、潘某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合计6144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作为成年人,在未征得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带着未成年人即本案受害人出去玩耍,理应尽到安全照看之义务。当受害人下水玩耍时已是夜晚九点多,徐某应该注意到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却没有阻止受害人下水玩耍,或者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甚至在受害人下水后,还离开了一段时间,受害人遭受溺水死亡的结果,与徐某没有尽到安全照看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蒋某、潘某因受害人之溺水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徐某应予适当赔偿。根据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蒋某、潘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受害人长期随父母在平湖生活,因此,蒋某、潘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蒋某、潘某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是蒋某、潘某处理死者后事租车回老家的费用,属合理,予以支持。蒋某、潘某因儿子死亡,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要求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酌情认定15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赔偿蒋某、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509960元中的30%即152988元;二、徐某赔偿蒋某、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6798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徐某尚需支付蒋某、潘某157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蒋某、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徐某负担408元,蒋某、潘某负担1178元。判决宣告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超过法定三个月审限,因此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徐某对蒋诗良溺水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案山公园管理部门在明知湖泊可能造成游人人身危险的情况下,放任这种危险的存在甚至人为地加大危险系数,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案山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绝大部分甚至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蒋诗良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听徐某劝阻,执意下水玩耍,导致溺水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蒋某、潘某作为蒋诗良的父母和监护人,日常生活中对蒋诗良的监护教育不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第三,徐某第一次去案山公园,对整个湖面复杂情况不能预见,无论从其在受害人下水前的阻止行为还是受害人下水后采取的措施来看,均是一个普通的正常的成年人在同样情况下所做的合理的、充分的反应行为,因此,徐某已经充分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受害人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蒋诗良是农村户口,尚在校就读,无劳动收入,因此其并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蒋诗良的死亡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既判决死亡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赔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蒋某、潘某的诉讼请求。蒋某、潘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徐某带两个未成年人出去,应对其进行监管,而徐某并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二、蒋诗良在平湖城镇已生活5年,其监护人居住和收入来源也均在城镇,故本案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蒋诗良的死亡对蒋某、潘某造成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徐某作为成年人,夜晚带蒋诗良等未成年人出去玩耍,在此期间其对蒋诗良等人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监督的义务。蒋诗良下水玩耍时已是夜晚九点多,徐某在对湖面的复杂情况并不了解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蒋诗良下水玩耍,在蒋诗良下水后,也未采取合理的看管、保护措施,以防止危险结果发生,最终导致蒋诗良溺水死亡事件发生。涉案事件的发生与徐某没有尽到其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裁量幅度并未明显失当,因此本院不再更动。至于案山公园管理部门、蒋某、潘某,以及蒋诗良本人的过错,不影响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徐某认为其已经充分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受害人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蒋诗良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5年8月起已在城镇生活至今,即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诗良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徐某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精神损失是否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对死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均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失赔偿。因此徐某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原审法院既判决死亡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审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审庭审结束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意双方进行庭外和解,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故原审在审限方面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徐某关于原审超过法定三个月审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褚 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