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区××室。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在原告店里购买墙纸,价值5110元,约定货款10天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杭州缘艺装饰材料商行壁纸订货确认单(代合同)一份(复印件),确认单上明确了货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在备注栏中,有虞某某签字及“货已提款未付,10天之内付清”字样。经向虞某某核实,证实7月13日向原告采购墙纸的系虞某某本人,非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虞某某个人,非本案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加盖公章,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