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尚坤、李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坤,李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尚坤,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小平,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尚坤、李小平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尚坤、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尚坤伙同杨某1(未满16周岁,已被行政处罚)在慈溪市掌起镇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五分厂停车场内,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雷某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90元)。同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小平伙同杨某2(未满16周岁,已被行政处罚)在慈溪市掌起镇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内,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王某2的启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同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尚坤、李小平在慈溪市掌起镇某有限公司内,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王某3的金轮喜之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同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尚坤、李小平以上述同样方法,在慈溪市掌起镇某实业有限公司老厂房内,窃得王某1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尚坤、李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雷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尚坤、李小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尚坤、李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尚坤、李小平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尚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