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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史某与何某甲、茅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何某甲,茅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史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华林村方坝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31985********。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池湖村东塘何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7********。被告:茅某甲,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池湖村东塘何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402231966********。原告史某与被告何某甲、茅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史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平,被告何某甲、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确定了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1年农历5月8日给付被告彩礼款合计85700元。此后,由于被告方继续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原告方无力承担而遭拒绝,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目前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解除了婚约。现原告与被告何某甲已无法实现结婚目的。根据法律规定,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陈述:我是原告方的媒人,原告母亲是我侄女儿。去年农历5月8日那天“看人家”,上午9点半,原告父亲将45000元交给被告方媒人茅某乙,由他转交给被告茅某甲,交的时候我在场。下午1点钟左右,也是原告父亲给了被告方媒人40700元,其中20000元是“养娘费”,20700是彩礼。证人陈某乙陈述:我是原告的阿姨。当天我们都去吃酒的,原告父亲给了女方媒人45000元买金银首饰,下午1点钟原告父亲给了女方媒人40700元,其中20000元是“养娘费”,20700是彩礼和见面礼。被告何某甲辩称:1、我没有经手买金银首饰的钱,我妈妈也没有拿钱,是原告自己买给我的,买了一枚戒指、一个镯子、一条项链三样,买首饰的价格、份量我都不知道;现在金银首饰全部没有了。2、我仅收到40700元,其中10000元是用于买衣服的,也买衣服了,现在衣服都在原告家;另外700元是原告姨、姑等给我的钱;有20000元彩礼钱,用来赔嫁妆的,订婚后也买了些嫁妆的;还有10000元是我到原告家他们给我的见面礼,第二天原告到我家我父母也给了他6000元见面礼。3、由于我不同意解除婚约,不存在返还彩礼。去年12月20日原告妹妹和母亲到我家里去了,当时我们都不在家。我回来发现原告母亲在楼下守着,原告妹妹在楼上翻。当天晚上原告妹妹还带人到我家打了我母亲,当天我还报警了。被告茅某甲与被告何某甲陈述相同。被告何某甲针对其辩解和陈述的事实,申请证人何某乙、茅某乙到庭作证。证人何某乙陈述:我是何某甲的父亲。那天“看人家”时,我家去了不少亲戚,当时讲买三样金银首饰,实际上也就买三样金银首饰,我方没有任何人经手买首饰的钱,包括媒人。当时原告父亲将钱拿出来给我们看了一下,让原告带我女儿到街上去买的。至于买了多少钱,有无发票均不知道。下午1点多时原告给了20000元做衣服的钱和彩礼钱,做衣服用了一些钱。另外原告媒人给了我20000元,是按农村规矩办的。原告第二天回去,我家也包了6000元的见面礼给了原告。证人茅某乙陈述:我是何某甲的舅舅,也是女方的媒人。我与原告父亲在一起打工,这样才介绍他们俩认识的,当天上午到原告家“看人家”时,原告父亲拿了一笔钱给我说是给女方买金银首饰的,我讲不收,原告就带着钱上午10点左右与女方一道买金银首饰去了。下午1点钟,我经手收到原告给的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见面礼,10000元是做衣服的,另外20000元是给女方用的。此外第二天被告茅某甲还给了6000元给原告,但给这个钱时我不在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史某与被告何某甲经媒人陈某甲(原告方媒人)、茅某乙(被告方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2011年农历5月8日,女方亲属到原告处“看人家”。上午,双方商量购买金银首饰。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一道去芜湖县城购买三件金银首饰给了被告何某甲,用去费用45000元。下午1点时,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见面礼,10000元是做衣服的,20000元彩礼。2011年农历10月,原、被告方在商量结婚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中断了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系当地的一贯习俗,原告方在此过程中,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并购买金银首饰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是为了最终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如不能登记结婚,则目的无法实现。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有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返还2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的45000元,属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行为,但性质仍然属于彩礼,被告应少量返还,本院酌定返还13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彩礼款人民币33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元,由原告史某负担485.5元,被告何某甲、茅某甲负担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