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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6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服装辅料生意往来,至2006年1月1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72元。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催讨货款无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由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72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服装辅料生意往来。2006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2元。被告金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某某人民币壹万零肆佰柒拾贰元正。现原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10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