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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威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58号原告威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威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经济及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遭到严重伤害。2007年5月,在我因车祸住院期间,被告擅自与交通肇事方签订协议逼我出院,导致我至今还有严重后遗症。2007年7月,我和被告分居至今,时已三年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方某乙的抚养问题随其本人意愿。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相识、结婚以及儿子的情况都是属实的;2007年7月原告的确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她说的医疗费用以及我逼她出院是不属实的。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儿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为儿子考虑,我身体有病无法赚钱,儿子还要读书。我们结婚多年,生活中难免会发生摩擦和争吵,这在夫妻生活期间是正常的。原告2007年就外出打工,但是打工期间还是会回家的,我们没有分居。原告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由新安江电力医院的病历原件及诊断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患多种疾病,无力赚钱持家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儿子方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由于缺乏思想沟通了解等原因,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了解,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恢复和好的。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威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