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环城东路××楼。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一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华埠镇驶往华埠永丰村上界首,19时许,行至205国甲1754km+250m开化县华埠镇木材检查站地段,与横穿公路的原告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4日,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横穿公路双方均违反道路某某安某某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性,已构成侵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较重的伤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审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王某某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根据其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及实际上一直在农村进行劳动作为部分的生活来源,法院认为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酌情减少,以每天35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44512.56元(包括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783.69元)、护理费3750元(50天×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误工费5950元(170天×35元)、残疾赔偿金37426.18元(10007元×22%×17年)、交通费600元、住宿某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107338.74元,其中交强险应赔款为67876.1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478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9462.56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7876.18元,余额39462.5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计人民币19731.2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83.69元和已垫付款项13000元外,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误工费某某及时间上均有误,原审确定误工时间为170天,误工费某某为35元/天没有依据;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6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支持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326.18元,余款的60%计23587.5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扣除张某某已经支付的14783.69元,实际应支付上诉人8803.8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其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及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精神创伤等损害后果,确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亦属合理范围。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上诉人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67876.18元,余额39462.56元,由张某某赔偿60%计人民币23677.54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783.69元和已垫付款项13000元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某某负担240元,张某某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40元,张某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东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