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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翀与柯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翀,柯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吴翀,男,1976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女,1953年3月生。被告柯万标,男,1974年11月生。原告吴翀诉被告柯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翀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承诺此款于同年8月底归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柯万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柯万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柯万标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吴翀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底归还。之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柯万标向吴翀借款1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而柯万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吴翀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当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柯万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吴翀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万标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娜 搜索“”